(2017)浙0211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伟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王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101号原告:钱伟,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民,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钱伟与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晓峰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6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10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返还原告钱伟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