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秀琴与谢长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琴,谢长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691号原告:于秀琴,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旺,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住桂林市秀峰区。原告于秀琴与被告谢长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与被告谢长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3452.22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定期存款利息损失共计102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谢长旺私自拿着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折和相关证件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将军桥支行分别取款43037.21元和40134.94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再次私自拿着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折和相关证件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将军桥支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定期存折内的50280.07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原告直至2017年4月28日拿着该存折到银行取款时,才被银行告知该存折内的部分定期存款已经被取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存款的合法依据,其取得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并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谢长旺答辩称,原告所述取款日期及金额属实,但被告取款系原告要求。原告通常在早上九点把身份证、存折、密码以及要取多少钱告诉被告,被告中午去取款,晚上回家后就把钱和身份证、存折交给原告。2015年7月6日和2016年3月31日的情况也是如此。原告的存折、密码、身份证都在原告处,原告在银行也曾预留过手机号,每次取款原告都会收到手机短信通知。且上述两个日期至2017年4月28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另,原、被告已同居20年,本案所涉及的存款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和气大排档挣下的钱,被告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被告不服双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申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有共同居住的经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折共有7笔定期存款:1.2013年4月8日存款40000元,存期两年,年利率3.75%;2.2013年4月8日存款40000元,存期三年,年利率4.25%;3.2013年9月29日存款49900元,存期三年,年利率4.25%;4.2014年4月29日存款50000元,存期二年,年利率4.125%;5.2014年7月24日存款40000元,存期三年,年利率4.675%;6.2017年4月28日存款15987.11元,存期一年,年利率1.95%;7.2017年4月30日存款55180元,存期一年,年利率1.95%。该存折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15年7月6日,被告持原告银行存折、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将军桥支行分别取出原告上述第1笔40000元定期存款及利息3037.21元、第5笔40000元定期存款及利息134.94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再次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将军桥支行从原告上述银行存折中取出第3笔49900元的定期存款及利息380.07元,并全部转入其账户。另查明,2016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象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原告名下财产有共同出资或合伙经营的情况为由,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提取了原告的定期存款及利息133452.22元,有原告提交的多张银行取款凭条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受原告委托取出上述存款并已交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存款系原、被告共同经营和气大排档挣下的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取原告的存款不予返还给原告,属侵害原告财产权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存款及利息133452.2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提前支取定期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11457.24元【(40000元×4.675%×3-134.94元)+(49900元×4.25%×3-380.07元)】,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102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从原告存折取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6日和2016年3月31日,原告201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均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长旺返还原告于秀琴133452.22元;二、被告谢长旺赔偿原告于秀琴损失102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长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恒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晓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