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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玉岭与宣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岭,宣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527号原告:王玉岭,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惠忠,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玉岭与被告宣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2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4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王玉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业务凭证。被告宣惠忠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宣惠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王玉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岭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岭借款7万元;二、被告宣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玉岭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原告王玉岭已预交),由被告宣惠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