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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高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高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983号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东方东路19号外交办公大楼D02-0-0501A。法定代表人:中井汪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娟,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电公司)与被告高娟(以下简称其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日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高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0421.9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4年我公司连续亏损九千余万,接近二个亿人民币,2015年开始又亏损二个亿,从财务上讲,已资不抵债,客观情况的变化已达重大程度,公司必须适应市场环境变化,做出调整以求生存。董事会不得不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来挽救公司,其中企业解决方案事业部的业务长期处于困境,无力拓展市场,经过慎重决定撤销冷链物流系统和RFID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撤销负责产品销售的企业解决方事业部,故此,才不得不裁减企业解决方案事业部全部的人员,这种调整是为了企业更好的发展,调整目的具有正当性。鉴于我公司向员工发出《劳动合同变更意向书》后,高娟认可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明确回复公司就岗位一事不再协商;我公司支付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严格依法按照程序,包括与员工说明并协商、向工会汇报等,最后依法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并非违法解除。高娟辩称,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亏损是可以预见的情况,如果确实发生长期亏损的情况,企业完全可以按照“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进行处理。日电公司一方没有履行“经济性裁员”所规定的法律程序,并出于规避法律的目的违法适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企业内部的部门设置属于企业的主观决策,不属于客观情况。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于部门设置具有很高的自主权,如果允许企业因部门调整裁减员工,则劳动法律中关于限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诸多条款都将归于无效。日电公司一方关于因部门调整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日电公司一方没有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意图,日电公司应当至少出一项可行的协商变更方案,而本案中日电公司,只是摆出一个姿态:随便员工提出方案,然后全部不会接受。四、日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故,不同意日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高娟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785号裁决书,裁决:日电公司支付高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0421.93元;驳回高娟的其他仲裁请求。日电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高娟于2003年3月3日入职日电公司,2010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7月26日,日电公司向高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司(指日电公司,下同)依法解除与您(指高娟,下同)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日为2016年7月26日……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将于您完成公司离职手续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工资账号。”高娟认可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886.61元,2016年8月30日,日电公司向高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412.54元及代通知金810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日电公司主张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日电公司提交2013年至2015年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以证存在连年亏损的事实,另提交2016年6月8日《日电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显示“……决定撤退冷链物流系统和RFID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因此一致同意……2016年8月1日起撤销负责产品销售的企业SL事业部”。《关于日电公司对于企业SL事业部撤销以及相关员工的裁减方案》,显示“……拟在北京共裁减6人……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员若干名,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将向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愿意与公司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员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并追加一个月工资作为额外补偿”。日电公司提交2016年6月29日《关于企业解决方案事业的结构改革说明会会议签到表》,以证明高娟参加了该会议并签到,并且未同意公司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高娟认可签到表中“企业SL”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称日电公司并未就解除劳动同与其进行过协商,且高娟不认可原部门撤裁的事实,其提交日电公司新员工入社通知显示:2016年2月15日、3月1日、3月7日、5月16日均有新员工进入公司。日电公司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但称新员工入职的部门均不是高娟离职前所在的企业解决方案事业部,日电公司提交2016年8月1日后的组织架构图,以证明2016年8月1日后制造装置解决方案Unit下的企业解决方案事业部已撤销。2、关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日电公司提交与高娟面谈的录音、视频文件以及向其发送的《劳动合同变更意向书》,以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与高娟进行了协商。《劳动合同变更意向书》显示“……对于处于撤销范围内的员工,公司(指日电公司,下同)原则上希望与您(指高娟,下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请您提出在公司内部调整岗位的意向……请您亲自填写本《意向书》并在2016年7月1日下班前交回公司……您的意见是(A、B、C三项职能选一项)A.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同意N+2的经济补偿金方案。B.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公司给出的经济补偿金方案(选择本项的情况下,公司视为您未能与公司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达成一致)。C.不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意向书领取回执单处无高娟签字。高娟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称日电公司未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过一协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日电公司因生产经营状况不良,撤销了高娟所在的企业解决方案事业部,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日电公司作出的部门裁撤决定是董事会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及工作安排,为应对市场变化而出于主观所做的调整,并非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故日电公司与高娟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高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鉴于日电公司已支付高娟146516.54元(138412.54元+8104元),仲裁裁决120421.93元不高于法定标准(9886.61元*13.5个月*2倍-146516.54元),高娟亦同意,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高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20421.93元;二、驳回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唯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人民陪审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