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王启顺、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王启顺,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03民初685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82518193Y。负责人:陈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启顺,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申请人: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夷陵大道58-5-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3918550B。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王启顺、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启顺、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976.2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以其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启顺、宜昌新恒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20976.2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案件申请费262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巧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