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静华、徐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静华,徐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华,女,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勤,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上诉人高静华因与被上诉人徐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7)豫122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静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彩霞,被上诉人徐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静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秀勤偿还上诉人高静华欠款55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2017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徐秀勤为上诉人书写欠条,对双方以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欠条上写明欠款数额为551000元整,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仅说明无偿还能力,原审法院以明显高出年息24%为由认定该欠条金额不能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无法律依据。徐秀勤辩称,答辩人于2012年9月8日向高静华借款12万元,2012年9月24日向高静华借款13万元,两次均约定利息为年息20%,上诉人高静华向法庭出示的欠条上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属于计算错误且高于24%的法定利率,应当予以更正,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1000元及利息(按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静华经朋友杜京介绍于2012年9月8日和9月24日,分别借给被告徐秀勤120000元和13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2017年1月10日,经杜京和原被告三人算账,被告徐秀勤为原告高静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高静华现金551000元整。按年息20%计算。”。杜京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后原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秀勤借原告高静华现金长期不还,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但原被告2017年1月10日结算的借款本息合计金额551000元,明显高出年息24%的法定利率。故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不能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原告要求以551000元作为被告归还的本金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静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2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8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本金1300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高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0元,减半收取4655元,由被告徐秀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徐秀勤、高静华、杜京三人算账后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明显超过了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本金之和,故该次出具的551000元欠条金额不能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原审不支持高静华以551000元作为本金及计算利息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高静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高静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王建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