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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明艳、张春秋与邵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秋,郭明艳,邵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秋,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艳,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忠宝,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秋、郭明艳因与被上诉人邵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秋、郭明艳,被上诉人邵忠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秋、郭明艳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邵忠宝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邵忠宝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春秋、郭明艳,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张春秋没有向邵忠宝借钱。2014年10月8日,张春秋确实给邵忠宝打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但邵忠宝、张春秋之间没有现金交易,该欠条是邵忠宝让张春秋出具的,邵忠宝是北京中兴宝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忠宝让张春秋担任该公司毕节分公司法人。因分公司经营困难、亏损,张春秋向公司请求辞职,在这种情况下,2014年10月18日邵忠宝让张春秋写张欠条,称只是作为给其他员工看使用,邵忠宝起诉称张春秋因买房向其借款不成立,张春秋2014年8月15日就交付购房款,不可能10月8日向邵忠宝借钱买房。邵忠宝提交了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交易清单2013年12月24日银行转帐90807.5元,是让张春秋到毕节分公司上任前承诺的保险钱,并非是张春秋欠邵忠宝12万。综上,欠条所写欠12万元,事出有因。没有证据证明张春秋欠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令张春秋偿还欠款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邵忠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春秋、郭明艳的上诉请求,张春秋、郭明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所谓的毕节分公司与本案无关。邵忠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春秋、郭明艳共同偿还欠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利息至张春秋、郭明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春秋、郭明艳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张春秋出具“欠条”载明:“今张春秋欠邵忠宝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于2015年10月8日还清。张春秋。”张春秋与郭明艳于2012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至今。诉讼中,邵忠宝称涉案借款是借款的交付情况是2013年12月24日银行转账90807.5元,对此,邵忠宝提交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第二次是2014年10月8日给的张春秋现金,前后共计12万。张春秋提交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日的购房款发票,称购买房屋时2013年就交了预付款,2014年8月15日开具首付款236871元的正式发票,其不可能2014年10月8日向邵忠宝借买房款。张春秋认可邵忠宝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否认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借款,张春秋称其曾担任毕节市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人,但实际老板是邵忠宝,当时汽车公司亏损了,所以张春秋得赔邵忠宝钱,给其他几个股东看,让其他几个股东也赔邵忠宝钱,现在这个公司没有注销,但法人已经变更了,张春秋的身份证原件还在邵忠宝处,当时写涉案欠条是在邵忠宝北京办公的公司,当时毕节市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几个股东都在,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的转账记录是邵忠宝给张春秋的保险钱,因为张春秋曾于2009年2月14日至2013年在邵忠宝的公司北京中兴宝隆汽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之前未为张春秋投保险,也没有劳动合同,但都没有书面证据,打完保险钱后张春秋才去毕节市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任法人,对此,张春秋提交毕节市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企业信息表和含有张春秋名字的工资表格打印件予以证明。邵忠宝对张春秋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日的购房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恰好能证明借款用于购房,对张春秋提交的毕节市宝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公司企业信息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与邵忠宝无关,对含有张春秋名字的工资表格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邵忠宝提供的欠条、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张春秋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公司企业信息表、工资表格打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张春秋认可欠条的真实性,欠条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春秋虽提出为给其他股东看才给邵忠宝出具欠条以及未收到借款、银行转账系之前的保险钱等抗辩意见,但张春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故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邵忠宝要求张春秋返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邵忠宝关于要求张春秋偿还借款12万元并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系在张春秋与郭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邵忠宝要求郭明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春秋、郭明艳共同返还所借邵忠宝款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张春秋、郭明艳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邵忠宝提交了欠条、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张春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春秋对于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收到汇款90807.5元的事实,但张春秋认为其给出具欠条原因是因为办理离职时邵忠宝要求其出具欠条给其他员工看,并非真实借款关系,收到的银行转账系之前的公司承诺的保险钱。但张春秋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春秋返还邵忠宝借款1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系在张春秋与郭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邵忠宝要求郭明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春秋、郭明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春秋、郭明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刘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