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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於沙沙与陶国昌、王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沙沙,陶国昌,王晓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212号原告:於沙沙,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梓丞,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国昌,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晓微,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於沙沙为与被告陶国昌、王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陶国昌、王晓微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沙沙的委托代理人王梓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昌、王晓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陶国昌向原告於沙沙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陶国昌至今未还本付息。另被告陶国昌、王晓微于199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5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昌、王晓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於沙沙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10000元自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陶国昌、王晓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