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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沈前桃与上海博家乘龙旅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前桃,上海博家乘龙旅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960号原告:沈前桃,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杏慧,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博家乘龙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成。原告沈前桃与被告上海博家乘龙旅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前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按照月息1.4%计算,即10416元;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止,按照月息1.4%计算,即6020元;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1.4%,五个月的利息1.4万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原告于次日转账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成18.6万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同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原告按照实际交付的18.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已还款项后,剩余本金3.6万元及借款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单位因缺资金周转特向沈前桃借20万元整,借款期为五个月。被告在借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借条上还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手写“于2015年6月11日付清十万元。”“于2015年11月11日付清五万”。2015年2月12日,原告从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86000元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成的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共计18.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原告10万元,同年11月11日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3.6万元理应继续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4%,五个月的借款期内的利息1.4万元在交付借款本金时予以扣除了,逾期利息系按照借款期内利息标准进行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借条对于利息的约定未直接载明,但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期五个月,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8.6万元,差额1.4万元,正好是按照月息1.4%计算的五个月的利息,故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利息约定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博家乘龙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前桃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上海博家乘龙旅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前桃借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1日为16436元;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4%计算)。如果被告上海博家乘龙旅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0元,由被告上海博家乘龙旅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