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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喜召与张成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召,张成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882号原告:张喜召,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杨宇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成超,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1号楼105、106号。负责人:夏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张喜召与被告张成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后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至2709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成超驾车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张成超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如果原告车速没有那么高就不会撞击那么厉害,且原告事发两三天后才住院。原告车上有镜子,镜子打碎了才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人在核对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身份证等真实有效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依法赔偿。2、部分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非原告本人,不予计算,且切除疤痕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计算。3、货车停运损失、雇佣司机等费用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4日7时7分,被告张成超驾驶豫G-×××××号轿车在本市西工区沿凯旋路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口左转弯时,遇焦军民驾驶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张喜召沿凯旋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右前侧与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喜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经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62.91元。4月6日复查时因脑外伤后综合症、头皮裂伤住院,4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167.87元。出院医嘱:嘱院外口服药物治疗,休息2周。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G-×××××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成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豫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原告张喜召。原告张喜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3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按住院期间7天每天50元计)、营养费140元(按住院期间7天每天20元计)、误工费3283.0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52099元计治疗期间9天+出院后2周)、护理费649.3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857元计住院期间7天1人)、交通费200元、原告停运损失费999.18元(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52099元计事发当日至事故认定作出共7日)。其中被告张成超垫付原告门诊费359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成超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成超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显示其本人名字的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参照医嘱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主张的护理费按其要求的49天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主张的交通费酌定200元;主张的停运损失扣除原告本人的误工费后余额由被告张成超承担;原告车辆受损及程度无证据证明需修理和实际修车情况,故其主张的雇货车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的司机的费用已由停运损失计赔,不应再重复计算;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张的疤痕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成超垫付费用应自其应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喜召医疗费项下损失3320.78元、伤残项下损失4132.34元。本项共计7453.12元。二、被告张成超赔偿原告张喜召停运损失999.18元(含被告张成超已垫付费用359元)。三、驳回原告张喜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张喜召承担160元、被告张成超承担80元(诉讼费用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