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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赤峰分公司职工,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王某与于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王某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于某开办的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资金周转,田某对此知情。二、于某向田某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该从田某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14日起计算。田某答辩服判。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于某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3日前,于某向田某借款60000元,此款经田某催要,于某未能偿还,于2016年12月23日为田某出具借据一枚。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向田某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田某要求于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田某主张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于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于某、王某夫妻共同债务,王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与于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某、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于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田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某向田某的借款发生在王某与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款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其他的除外事由,故该笔借款应当按照于某、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田某于2016年12月30日即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鹿春林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李国辉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刘亚文书记员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