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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史成军与郭思全、王增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成军,郭思全,王增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113号原告:史成军,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思全,男,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增娥,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系被告郭思全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代表人:国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成军与被告郭思全、王增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炳红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92.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郭思全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昌城镇西行寺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史成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增娥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各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郭思全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昌城镇西行寺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史成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史成军与被告郭思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故被告郭思全与原告史成军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股骨干骨折、指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眶骨骨折、皮肤挫伤、颧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误工天数为7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包括住院时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2000元。肇事车辆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记载的权利人系被告王增娥,被告郭思全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增娥与被告郭思全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18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9999元、护理费8005.9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80元、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台明宝与被告陶德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台明宝与被告陶德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427.4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系高密市××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51元,并提交加盖高密市××公司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其调查时,原告自述打零工,但仅提交调查表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台明宝提交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台丽萍护理,台丽萍系诸城市××厂职工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主张误工费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高密市××公司职工,收入来源于工资,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当,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为67152.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陶德亮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3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交的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9506元、护理费6094元、残疾赔偿金671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30元、车损108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22489.89元。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982.4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1080元,以上共计105062.4元。因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未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剩余损失17427.49元(包括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陶德亮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12199.2元。因被告陶德亮已为原告台明宝垫付13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损失,原告应返还被告陶德亮10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台明宝各项损失共计105062.4元;二、原告台明宝返还被告陶德亮垫付款1000.8元;三、驳回原告台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台明宝负担348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