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旗路8号。法定代表人:谭昌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远,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潼川银座二楼。法定代表人:山云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特,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9号。法定代表人:谭昌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戢爱平,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珣,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聚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财公司)、原审被告绵阳市御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龙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栋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改判。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核心事实作明显的片面的不公正认定,只对2015年6月8日《典当借款合同》进行单独认定,未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计息利率超过法定利率进行认定,本案应以事实借贷关系来认定债权数额,并依法裁判。被申请人实际借款本金为458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19日为379728元,合计4959728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申请人已返还借款407.2万元,尚欠被申请人本息887728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按事实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本息887728元。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御龙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栋天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御龙公司与栋天公司的典当债权债务关系未成立,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三方并未就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保证合同合意,因此御龙公司不应当对聚财公司和栋天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改判。聚财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栋天公司与被申请人聚财公司2014年8月12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2015年2月6日签订了《续当合同》、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聚财公司据以起诉的合同依据是2015年6月8日与栋天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在一审庭审中,作为原告的聚财公司向法院举证的亦为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并要求以该合同及2016年1月6日栋天公司盖章确认的《典当业务到期催收通知书》支付当金及当金利息。聚财公司并未举示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2015年2月6日签订的《续当合同》。栋天公司也未针对2014年8月12日的《典当借款合同》和2015年2月6日的《续当合同》中的相关实体权利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依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对2014年8月12日的《典当借款合同》和2015年2月6日的《续当合同》不予审查,认定2014年8月12日的《典当借款合同》和2015年2月6日的《续当合同》涉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针对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原审判决认定因合同约定的当物绵阳市栋天公园上的场地及其设施设备的出租收费权未办理质押登记,不发生典权设定的效力,双方之间形成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栋天公司已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652000元调整为按月利率3%(年利率36%)折抵,并计算利息支付期,认定栋天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5000000×3%÷30×131天)后,就未支付时间段的利息确定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并作出相应判决,该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御龙公司认为不应当对聚财公司和栋天公司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改判的意见。因一审判决御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御龙公司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后,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御龙公司也不是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故御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栋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栋天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珂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佳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