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卫举与陈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举,陈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016号原告:姜卫举,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安,男,194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陈向辉,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姜卫举与被告陈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借口,从原告手中借去20000元,后又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3月16日等四次分别借去各10000元。五次共借原告60000元整。现原告母亲因车祸右腿骨折,医治急需用钱,找不到被告,打被告手机不通。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求助法律,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五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陈向辉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姜卫举借款共计60000元。五次借款,双方实际交付借款588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书面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辉向原告姜卫举借款,有其出具的五张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实际交付借款本金588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借款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利息支付情况无法查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向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姜卫举借款本金58800元。二、驳回原告姜卫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陈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审 判 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岳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