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与翟福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翟福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461号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投资人:童方杰。被告:翟福德。本院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翟福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童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福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车款3300元。本院查明,2016年7月6日被告翟福德与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翟福德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16日,租金为每月4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翟福德仅支付租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300元未有支付,被告租赁原告的车辆后,理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支付租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翟福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永康市骏捷轿车租赁服务部租金33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福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华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