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井妹、陈连娣等与赖奕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井妹,陈连娣,李桂娣,李汉林,李桂珍,赖奕亮,罗祖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676号原告黄井妹,女,1958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李某的妻子。原告陈连娣,女,193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李某的母亲。原告李桂娣,女,1980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受害人李某的女儿。原告李汉林,男,1979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某的儿子。原告李桂珍,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某的女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彬,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奕亮,男,1991年02月03日出生,汉族,梅州市五华县人,住��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系羁押在英德市看守所。被告罗祖龙,男,1991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市桂澜中路23号南海万科广场写字楼13楼。负责人:唐德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井妹、陈连娣、李桂娣、李汉林、李桂珍诉被告赖奕亮、罗祖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彬,被告赖奕亮、罗祖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三、五、六、七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7年5月1日9时35分,赖奕亮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347省道由阳山往大湾方向行驶至181KM+7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黄井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赖奕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某,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大湾镇××屋组××号,系农村户籍。此次事故造成李某当场死亡。李某母亲陈连娣(1931年2月2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被告赖奕亮、罗祖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司辩称,原告及受害人都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原告的户籍和常住地都是在农村地区,本案的事故也发生在农村地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状况更符合受害人生前正在从事养蚕的实际情形,也符合农村地区的生活作业习惯。第二点、保险公司在进行调查取证程序上是合法有效的,能够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调查的证据推翻了原告所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内容,并且结合原告本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本人在法庭上对其小孩居住生活、就读的情况陈述自相矛盾,原告既陈述走路步行上学,又陈述是由其父亲照顾或送到学校,对于其父亲在大湾镇中社街××号居住的情况其本人根本不了解情况,对常年居住的情况虽然门牌号不清,但若常年居住在此应当可以分辨出来,但原告却不清楚该房屋。原告提供的大湾镇居委会出具��证明是叫张金房出具的,但是张金房这个人无法查实其身份,若张金房是真实存在,也是原告支付代价产生的,代价就是两份收据的款项,而张金房也没有出庭作证,大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与我方调查的情况不相符,那么综合以上情况原告黄井妹和受害人常住农村地区从事养蚕工作是符合农村的生活习惯,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主张的有利依据来源于英德市大湾镇大湾社区居委会,居住时间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从我方询问原告李汉林的陈述,两个小孩跟随李汉林父母居住,对于中社街××号房屋是很少去甚至不去是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道德的,而且小孩一个是九岁和一个是五岁,连小孩经常居住地少去甚至不去违背生活常理,原告举证的证据是虚假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李某和原告居住在中社街××号的事实。从我方提交的现场照片虽然原告否认,但是相片与交警在卷宗中的照片是吻合的,照片上可以证实受害人李某生前是从事农业工作并且居住在农村,而原告推倒在被告举证没有法律责任,且从保险公司的调查资料和现场交通事故的照片可以证明受害人李某生前的居住情况和务农的情况,从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产权登记证明,涉案中社街××号的房屋产权是否归属于原告陈述的张金房没有依据证明,并且作为张金房和受害人李某有租赁房屋两年,却没有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事实,是经手人而不是收款人可以证实张金房并非房屋所有人,可以证实该房屋租赁给受害人李某不合法,原告的证据缺乏严谨性,且原告没有提交水电费票据违背常理,从保险公司的调查报告的照片可以看见房屋没有居住的情况,在门口堆满建筑垃圾,也没有挂着居住人的衣服,居住时间是发生事故的4月间,原告提交的大湾��委会的证明是虚假证明,结合法庭调查和原告的回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陈述前两年在村里建了一间新房子,更吻合原告居住在农村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相关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收据、居住地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在大湾镇中社街××号居住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委托调查被告,被告罗祖龙提交了现场照片。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为了证明李某、黄井妹夫妇自2015年3月至2017年4月在大湾镇中社街××号租房居住,但原告并无提交书面的租房合同,仅提供了两张收据(每张收据均为一年的租金),从房屋租赁的习惯来讲,房租一般均是按照月来交纳,故该两份收据不排除原告与房东串通而得来的;原告户籍所在地距离××五公里左右,如若原告租房是为了送孩子读书,��公里的距离驾驶电动车仅约15分钟左右时间,如此短的时间的和距离原告亦无必要在大湾镇租房。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租房已有两年有余,庭审中作为李某、黄井妹儿子的李汉林竟然完全不知道父母租房的具体位置,从来也没去过,即使事发后,李某、黄井妹不再租住房屋里居住,其也没有去收拾日常清理遗留在所租房屋的物品,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庭审中,原告主张租房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由房东张金房拿着房屋契约办理而来的,这说明该居委会并未真正核实李某、黄井妹夫妇是否在此居住,只是根据张金房的房屋买卖契约而出具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首先,从常理上分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的户籍状况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有直接影响,故保险公司主动调查受害人的户籍状况合乎自身���益最大化的考虑;保险公司2016年6月1日委托第三方佛山市粤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对李某、黄井妹的户籍状况进行调查,该公司采取了视频录像的方式对该村的村民及村长进行了询问(该村民及村长的回答都印证了李某、黄井妹在村里养蚕及居住的事实),该视频的取得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询问的内容亦不存在诱导式的方式进行,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调查视频予以认可,其调查内容已足以推翻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举证证明李某、黄井妹夫妇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丧葬费:36329.5元。五、死亡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88.5元。本院认为,本院已“受害人概况”部分对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做出了说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103元/���×5年÷3=18505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辩称,该诉请无相关证据佐证,住宿费不应支持。死者李某死亡后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但原告诉求的上述费用明显偏高,故本院酌情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八、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粤Y×××××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罗祖龙、实际控制人为赖奕亮。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92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祖龙、赖奕亮负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赖奕亮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沿347省道由阳山往大湾方向行驶至181KM+700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黄井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赖奕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740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1万元,不足部分的损失264042.5元(374042.5元-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即26404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井妹、陈连娣、李桂娣、李汉林、李桂珍各项损失1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井妹、陈连娣、李桂娣、李汉林、李桂珍各项损失26404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井妹、陈连娣、李桂娣、李汉林、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46.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046.31元,被告赖奕亮负担3000元,原告黄井妹、陈连娣、李桂娣、李汉林、李桂珍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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