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志华与张凯旋、张光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华,张凯旋,张光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91民初1202号原告:朱志华,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丁湾村*组居民,住该组。委托代理人:李辰,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凯旋,男,198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张光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号。负责人:汪俊,系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波、汪晓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出庭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交和签收法律文书,代收财物)。原告朱志华诉被告张凯旋、张光成、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辰、被告张光成、被告张凯旋及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波及汪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341元,其中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责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邓城××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城××××大道“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横穿道路时,与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凯旋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凯旋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住院24天,花医疗费49307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经查,鄂F×××××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张光成所有,鄂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张光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张凯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赔付的不足部分我方承担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张光成为其鄂F×××××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日24时止。2016年11月6日15时52分,原告朱志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沿××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城××××大道加油站门口路段,左转弯横穿道路时,与被告张凯旋驾驶的鄂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朱志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凯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49307元;购买轮椅,支付78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转之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顶部硬模下血肿;5.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6.左第一掌骨骨折;7.脑梗死8.重度贫血9.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髋部伤口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2.避免患肢负重;3.专科医师指导下循序渐进地行患肢功能锻炼;4.定期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壹月壹次;5.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固定物;6.不适随诊。2016年11月30日病情证明的处理及意见:休息一月,避免患肢负重……;2017年1月29日,襄阳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的处理及建议记载:全休一个月。2017年3月24日,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志华,因车祸致伤全身多处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所需人民币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原告朱志华陈述其是勤杂工,月收入2700元,2009年至今居住于其子陈杰家中。对此,原告提交:1.2017年3月24日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吕龙开出的证明;2.2015年9月1日襄阳杰作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种:勤杂工;劳动报酬: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2700元。3.襄阳杰作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8、9、10月份的工资表(载明朱志华的工资每月为2700元)及该公司出具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朱志华…于2015年9月1日起,在我公司从事勤杂工,月收入为2700元。该员工于2016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此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告知其在七日内核查该证据的真伪,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还陈述其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400元,提交有定额发票。2016年11月6日,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向襄阳第一人民医院转款10000元,用于预付交强险医疗费理赔款。另查明,原告住院当日,被告张凯旋支付急诊费用1579.7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被告张光成与被告张凯旋系父子关系,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光成名下,一直由被告张凯旋使用。被告张凯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志华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凯旋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光成名下,实际由被告张凯旋使用,被告张凯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张光成无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凯旋予以赔偿。原告朱志华主张的损失评判如下:原告朱志华主张的医疗费493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税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志华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120天×2700元/月÷30天),结合原告朱志华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务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实际误工天数为114天,误工费应为10260元(114天×2700元/月÷30天)。原告朱志华主张护理费2148元(89.5元/天×24天),符合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2677元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志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未超出襄阳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志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及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志华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志华主张后期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且属将来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志华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240元。原告朱志华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其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朱志华的损失共计为210153.4元,加上被告张凯旋垫付的医疗费1579.7元,共计损失为211733.1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为12万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91733.1元(211733.1-120000),依据原、被告在该次事故中的责任,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6693.24元(91733.1×40%),未超出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另对于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减。对于被告张凯旋垫付的医疗费1579.7元及给付的现金5000元,被告张凯旋要求在该次诉讼中解决,原告朱志华同意在其理赔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张凯旋,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案予以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因其未举证证实免责条款明确鉴定费不予承担,且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告知、说明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志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6693.24元,扣减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已经预付的理赔款10000元,剩余理赔款146693.24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志华支付140113.54元,向被告张凯旋支付6579.7(1579.7+5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张凯旋负担224元,原告朱志华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云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