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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丛培国与刘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培国,刘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746号原告:丛培国,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威海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丛培国与被告刘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培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清华、陶然,被告刘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培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990元,并自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修理厂车间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验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38000元,被告方支付工程款24702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0990元未付。涉案荣成市成山镇通成汽修厂已于2013年7月22日注销登记,被告为该企业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该企业对外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刘兵辩称,我与丛培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在施工过程中,因丛培国不能保证工程进度及质量,我已将其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结清并与之解除合同,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后续施工,故我不欠丛培国工程款。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已经七年时间,丛培国从未向我主张过工程款,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丛培国与荣成市成山镇通成汽车修理厂签订车间施工合同,约定丛培国承建该厂车间工程,甲方负责主钢构(钢梁、钢柱、系杆、水平支撑、柱间支撑、地脚螺栓预埋)的加工制作,主钢构如设计不规范与乙方无关。工程总造价为338000元,乙方主钢结构施工完毕,甲方支付150000元,次钢结构完工,彩钢板安装完毕,再付100000元,整体完工付86000元,余款8000元为质保金,按合同签字一年以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工程造价20%的违约金。工期为一个月。合同还对其他技术指标予以约定。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丛培国无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验收文件。荣成市成山镇通成汽车修理厂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刘兵,刘兵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厂于2010年4月7日注销。荣成市成山镇通成汽车修理厂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应由刘兵承担。根据证据规则及本案事实,因双方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丛培国提供的合同足以证明其按合同总价主张工程价款的主张;丛培国提供的合同背面记录的付款情况与其主张的数额具备一致,共计六笔246800元,亦尽到收款人对已收款项之举证义务。刘兵主张因丛培国不能保证施工进度及质量,与丛培国解除合同并结清已建部分工程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工程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丛培国主张的工程价款338000元、已付款、未付款数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丛培国无从事钢结构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刘兵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现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刘兵作为发包人也不能提供验收记录作为其主张质量抗辩的依据,其质量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兵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反驳丛培国的主张,本院对丛培国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因双方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能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责任的依据,但丛培国主张参照该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法有据,亦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刘兵明确拒绝付款的时间,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故不能认定丛培国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丛培国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丛培国工程款90990元并自2012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丛培国负担280元,刘兵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