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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美晖与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晖,郁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836号原告:许美晖,女,195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妍,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贤,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许美晖诉被告郁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洪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美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9月11月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四、原告有权以借款抵扣担保物即被告名下坐落于本市徐汇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番禹路房屋)的财产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自当日至同年9月10���,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本市徐汇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逾期违约金按每月2%计收等。原告按约交付借款本金,番禹路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发纠纷。被告郁贤未到庭应诉,后来院陈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已付清借款利息以及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骚扰被告家人,故被告自2017年1月11日起停止支付违约金,亦未清偿借款本金。现认为原告收取违约金期间,从未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故只同意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不同意补付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每月0.5%的违约金差额。此外,原告经常对外融资,没有聘请律师支持诉讼的必要,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其中原告系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系乙方“借款人”暨丙方“抵押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若实际放款日与上述日期不一致的,则借款期限自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6个月;月利率为1.5%(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利息自被告在其账户中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按日计息,被告按月付息(放款日即为每月的付息日),并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任何款项均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抵押房地产即被告名下番禹路房屋,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主债权限额的部分,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包括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包括宣布提前到期)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注明“2016年3月10日收到许美晖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2016年3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登记处就上述番禹路房屋抵押事项出具编号“徐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债权数额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如上诉请。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了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的借款利息以及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同城支付凭证、收条、番禹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编号“徐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同城支付凭证、收条佐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足额出借资金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期限全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合同到期日起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收的违约金,并且承担原告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其���费用,而被告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状态一直持续,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全部清偿期间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原、被告已确认被告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以及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差额、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收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其已支付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不同意给付在此期间的违约金差额,既未提供其就此利率标准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书证,该项抗辩也未获原告认可,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在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2.5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律师费,并无不��,本院可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美晖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郁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原告许美晖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三、被告郁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许美晖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郁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美晖律师费25,000元;五、若被告郁贤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则原告许美晖就抵押物即坐落于本市徐汇区番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2元(原告许美晖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46元,由被告郁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