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1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执异12号案外人:吴1,男,196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草鞋湾路。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胡培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云,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吴1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中止对被申请人中福公司名下位于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1称,2009年8月22日,就承租的本市草鞋湾路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案外人与中福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就地房屋安置协议书,确认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福花苑二期房屋作为安置房屋。因中福公司迟迟未交付,案外人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起诉。2016年12月8日,黄浦法院作出(2015)黄浦民(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中福公司应协助吴1办理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进户手续。因本院查封了上述系争房产,造成案外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权优先于已交纳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受人的权利及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备最优先性。综上,请求中止对本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本院异议审查期间,申请人宝业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福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并撤回起诉。2017年7月25日,案外人吴1以涉案财产已解除查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吴1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耀君审判员 杜治平审判员 康志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卫栋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