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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薛焱锋与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焱锋,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5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焱锋,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焱锋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超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焱锋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产品属于超范围生产的情形,根据《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国家对普通食品分为28个大类,其中《0401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中肉制品申证单元为5个,根据该细则风干肉类与酱卤肉属于肉制品中不同的申证单元,风干肉类生产许可明确属于腌腊肉制品的申证单元内,涉案产品的生产企业并没有依法取得风干肉类的生产许可,理应认定属于违法生产和经营。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四条”食品分类系统规定了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E。如果允许某一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时,则允许其应用于该类别下所有类别的食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分类系统中规定酱卤肉类属于食品分类号08.03.01(酱卤肉制品类)下属的食品分类号08.03.01.02(酱卤肉类),风干肉类属于食品分类号08.03.07(熟肉干制品)下属的食品分类号08.03.07.02(肉干类)。依据该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是不能在肉干中使用的,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产品属于肉干类,而在涉案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认定中,确又认定是酱卤肉可以使用亚硝酸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涉案企业虽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但备案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该企业标准超出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可能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办法》第九条:备案的企业标准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涉案企业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由该企业自行定制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行政部门只针对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无权对其内容进行评议、认定、审定,故该企业虽然备案,但不能证明涉案产品风干肉使用亚硝酸钠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家乐福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超范围生产以及是否存在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问题是非常专业的问题,一审法院就此专门向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了解情况,原审法院是依据其所掌握的情况作出的判决。另,申请人就涉案产品也向新市区药监部门投诉,至今我们没有见到对涉案产品涉嫌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超范围生产进行处罚。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有潜在危害,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超范围生产;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食品外包装产品信息部分显示食品名称”风干牛肉(孜然味)”,产品类型标注为”酱卤肉”。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食药监政信函[2016]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涉案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所持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证单元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即涉案食品虽然外包装名称显示为风干牛肉,但企业所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申证单元及涉案产品外包装产品类型的标注已经明确显示,其产品申证单元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的《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2006版)中肉制品申证单元中的酱卤肉制品,该申证单元下属分类亦包括肉干类。故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关生产许可或超范围生产的情形。另,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四条食品分类系统载明: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E。如允许某一种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时,则允许其应用于该类别下的所有类别食品,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申证单元为肉制品下属的酱卤肉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酱卤肉制品》(GB/T23586-2009)添加剂要求亚硝酸盐理化指标应符合GB2726规定,依据该规定,亚硝酸盐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酱卤肉制品类中残留量应当≤30㎎/㎏,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送检涉案产品的亚硝酸盐残留量理化要求检验结果<1㎎/㎏,远低于标准的规定。薛焱锋申请再审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主张无充分依据,其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新卫食品函(2017)12号复函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均不能够证实其主张成立。综上,薛焱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焱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