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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东吟、翁雪玲等与柯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魏雄民,李晖,林体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190号原告:黄东吟,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翁雪玲,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黄衍川,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晓东,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告黄秋金之配偶。被告:黄秋金,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告柯晓东之配偶。被告:郭毅明,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告施超颖之配偶。被告:施超颖,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被告郭毅明之配偶。被告:魏雄民,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晖,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体育,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与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魏雄民、李晖、林体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被告郭毅明、魏雄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晓东、黄秋金、施超颖、李晖、林体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偿还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魏雄民、李晖对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体育对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的上述借款中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柯晓东与黄秋金,郭毅明与施超颖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3日,柯晓东、郭毅明因经营需要向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借款3000万元。借款月利率3%,每月13日付息。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2日。本案借款发生在柯晓东与黄秋金,郭毅明与施超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魏雄民、李晖为柯晓东、郭毅明所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林体育亦自愿为柯晓东、郭毅明借款中的1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未还本付息,魏雄民、李晖、林体育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遂向法院起诉。郭毅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付息至2015年4月。魏雄民辩称:其确有为郭毅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柯晓东、黄秋金、施超颖、李晖、林体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柯晓东、郭毅明、魏雄民、李晖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据》及与之对应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林体育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柯晓东、郭毅明向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借款3000万元,并由魏雄民、李晖、林体育提供相应连带保证担保。郭毅明、魏雄民对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柯晓东、黄秋金、施超颖、李晖、林体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及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毅明是否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付息至2015年4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认为,借款后,柯晓东、郭毅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郭毅明认为,借款后,其有按月利率3%的标准付息至2015年4月,利息款系陆续汇入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的建设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毅明主张其已支付部分利息,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郭毅明现被羁押,无法提供支付利息的证据,将相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郭毅明显然是不公平的。郭毅明所称的汇入利息的银行账户系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本人的银行账户,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用以证明柯晓东、郭毅明是否有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将郭毅明是否有支付利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要求其应在庭审后一周的时间内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但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郭毅明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本院查明:柯晓东与黄秋金于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郭毅明与施超颖于2006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柯晓东、郭毅明、魏雄民、李晖出具《借据》一份交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收执,载明:一、柯晓东、郭毅明向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支付日为每月的13日;二、出借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鲤城支行,户名:李晖,账号:62×××**);三、魏雄民、李晖对柯晓东、郭毅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出具的当日,翁雪玲将出借款项中的500万元,黄衍川将出借款项中的500万元,黄东吟将出借款项中的2000万元汇入柯晓东、郭毅明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10日,林体育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交黄东吟、黄衍川、翁雪玲收执,确认为柯晓东、郭毅明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魏雄民、李晖、林体育亦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提供的且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与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魏雄民、李晖、林体育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纠纷,因黄东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与柯晓东、郭毅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魏雄民、李晖、林体育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有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提供的《借据》及《担保协议书》等为证,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柯晓东、郭毅明未能还本付息,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请求判令柯晓东、郭毅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柯晓东、郭毅明仅需支付自2015年4月份起计算的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起诉时已作调整,请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柯晓东与黄秋金、郭毅明与施超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所借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魏雄民、李晖、林体育自愿为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有权直接要求魏雄民、李晖、林体育对本案中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约定,林体育仅在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魏雄民、李晖、林体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享有追偿权。综上,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柯晓东、黄秋金、施超颖、李晖、林体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魏雄民、李晖对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追偿;三、被告林体育对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追偿;四、驳回原告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原告黄东吟、翁雪玲、黄衍川共同负担6800元,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共同负担26万元。被告林体育在12万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东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翁雪玲、黄衍川,被告柯晓东、黄秋金、郭毅明、施超颖、魏雄民、李晖、林体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审 判 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