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根利、安自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根利,安自琴,田金行,李兰英,李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根利,男,回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自琴,女,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金行,男,汉族,1962年4月6日出生,住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兰英,女,回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敬梅,女,回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住商丘市。再审申请人陈根利、安自琴因与被申请人田金行、李兰英、李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根利申请再审称,(2016)豫14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5年2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再审申请人陈根利对2012年2月12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已经结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判决认定“安自琴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还款还包括其他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书认定借款本金为320.7万元,认定双方认可约定利息超过月息三分(法律规定以月息3分计算),认定再审申请人及李兰英还款394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但是该判决书却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争议较大,且无有效证据证明,陈根利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违反“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的法律规定。综上,(2016)豫14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据以作出的判决的主要事实没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应依法再审。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安自琴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陈根利向安自琴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据,安自琴实际出借72万元,2014年5月14日陈根利向安自琴借款106万元并出具借据,安自琴实际出借10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陈根利认可2014年5月26日向安自琴出具148.7万元借据,认为该借款是结算而来,应视为陈根利对以往账目的认可,以上借款金额合计320.7万元。安自琴持有陈根利出具的上述借据原件,陈根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偿还了上述借款,原审判决陈根利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于法有据。陈根利认为双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0%,并以此利率偿还安自琴本息394万元,所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当计作本金。但安自琴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还款包含其他借款,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争议较大,亦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审认为陈根利可以待收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陈根利的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安自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陈根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根利的再审申请。二、准许安自琴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张 霞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