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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7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邑县鸿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邑县鸿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7民初634号原告:高邑县鸿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昭亮: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责人:李彦栓,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邑县鸿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邑县鸿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昭亮,被告人保财险无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邑县鸿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1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长计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在沪渝向K1387+800M处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事故认定李长计负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500元。原告的冀A×××××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无极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我公司保单原件,事故车辆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所以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我公司要按照主挂和货物所有价值比例进行承担,对挂车和车上载有的货物产生的施救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1时0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长计驾驶冀A×××××重型半挂车,在沪渝向K1387+800M处时,单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北省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李长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无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间。冀A×××××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高邑县鸿利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路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恩施州国泰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救援,花费施救费15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500元,已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票据、施救费票据、行驶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的损失有:施救费15000元,垫付路产损失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四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无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协树交通事故损失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极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兆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