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01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森巴提石格斯与阿勒泰市阿诗丹顿厨卫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巴提石格斯,阿勒泰市阿诗丹顿厨卫店,竺树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01民初1736号原告:森巴提石格斯,女,1990年10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干警,住阿勒泰市。被告:阿勒泰市阿诗丹顿厨卫店。住所地,阿勒泰市。经营者王立华,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阿勒泰市阿诗丹顿厨卫店业主,住阿勒泰市。第三人:竺树行,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装工人,住阿勒泰市。原告森巴提石格斯诉被告阿勒泰市阿诗丹顿厨卫店、第三人竺树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巴提石格斯、被告阿勒泰市阿诗丹顿厨卫店的业主王立华、第三人竺树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巴提石格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家具损失4700元,水费100元、木工、喷漆人工费23275元,电视机4500元,大床5000元,家具托运及搬运费1000元,交通费105元,打扫卫生毛巾费用100元,返还安装热水器费用200元,合计389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一台热水器、花洒、毛巾架、旋转镜子。8月29日,被告安排第三人竺树行进行安装,竺树行带一中年男子过来,于当日20时30分到原告家中安装,安装期间竺树行向原告索要200元安装费,22时30分安装完毕,当日没有试水,竺树行说等后面来水后再试水,因为没试水,原告也没关总闸。2016年8月30日9时,接到楼下的电话告知房子被水淹了,被告急忙从体委家中赶到南区,发现工人安装时水龙头没关,导致家中被水淹,家里全是水,原告急忙给安装工人打电话,原告便与楼下邻居一起清理污水,后竺树行赶过来,与物业人员一起进行清理,清理期间竺树行将电视机放在床上,上面压着被子,后原告急忙报警,警察来后建议双方去司法所调解,对方不愿意去,故诉至法院。被告阿勒泰市阿诗丹顿厨卫店辩称,原告森巴提石格斯是买了被告的热水器和花洒,安装工也去安装了,但跑水是水龙头的水,并非花洒的水,水龙头不是被告安装的,被告的安装工没动水龙头,安装那天也没水。房子是原告的,原告没有尽注意义务,被告不应赔偿。第三人竺树行述称,第三人是给原告森巴提石格斯安装的花洒、电热水器,但没有安装漏水的水龙头,当日安装时也没有动水龙头的开关,当时没水,我给原告森巴提石格斯说过,如果来水了通知第三人来调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森巴提石格斯在王立华经营的阿勒泰市阿诗丹顿厨卫店内购买一台热水器、花洒、旋转镜子。8月29日,被告安排第三人竺树行进行安装,竺树行与另外一人于当日20时到原告家中进行安装,第三人打开洗脸池上的水龙头查看后没水,再与原告沟通后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第三人告知原告来水后再通知他们进行试水,后原告搭乘第三人的车辆一起返回市区。2016年8月30日9时30分许,原告接到楼下邻居的电话得知其楼房漏水赶快来处理,原告从体委家中急忙赶到楼房时发现是洗手间花洒下面的独立水龙头漏水,其认为是昨晚工人安装时水龙头没关,导致家中被水淹,便给安装工人打电话,原告赶紧清理污水,后第三人竺树行赶过来一起进行清理物品及污水。原告进行了报警,警察建议双方去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另查明,此次水淹造成原告森巴提石格斯家中木地板、家具、电视机等物品被水淹。原告森巴提石格斯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集资建房合同》及缴款票据。证明2016年1月19日原告购买阿勒泰市恰秀南苑40号楼1单元501室楼房,并依约进行了付款,该房屋为原告本人所有;证据2、2016年8月30日视频资料1份。证明第三人安装花洒、热水器时没关水龙头,造成原告房屋被水淹,造成房屋内物品损失的事实;证据3、海尔电视购买的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电视的型号、价格为4528元,现已损坏的事实;证据4、电视机照片3张。证明电视及其他家具被水浸泡时还没拆封,电视机平放在榻榻米上,被褥的大小说明是第三人和其他安装工才能搬得动,电视机的屏幕碎的事实;证据5、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店内购买的花洒、热水器,由被告负责安装的事实;证据6、家具被水浸泡照片3张。证明家里的木工被水浸泡裂开的事实;证据7、全友家具订货合同。证明被告的床是2016年7月23日购买的,2016年7月25日安装的,价格是5290元,现已被水浸泡的事实;经被告王立华、第三人竺树行质证,对原告森巴提石格斯出示的证据1、5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并非被告安装的水龙头;对证据3、4、6不认可,电视没有拆封,被告无法确认电视买回来时是否是好的;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与被告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证据1、5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是第三人打开水龙头忘关闭造成的水淹。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花洒、电热水器等物品,购买上述物品的费用中包含了安装费用,被告安排第三人进行安装,在第三人进行安装时,原告房屋没有自来水,但并不影响安装施工,第三人告知原告后开始施工。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的水龙头并非第三人进行安装的,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将水龙头打开后忘记关闭造成自来水被淹的事实,电热水器安装后进行试水、验收是按照工序完成的程序,因停水第三人未对电热水器进行试水,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将水龙头打开忘关造成原告被水淹的事实,故对原告认为因第三人将水龙头打开忘关造成其房屋被水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因第三人竺树行帮忙清理水淹后的杂物时将其电视机损坏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申请法院进行物品损失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第三人将水龙头打开忘关造成其房屋被水淹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森巴提石格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森巴提石格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本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