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邛崃宏达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宏达酒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0369号申请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陆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伫,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宏达酒厂,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文水路。法定代表人:朱登沛。申请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宏达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宏达酒厂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321456.58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其加盖公章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申请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宏达酒厂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1321456.58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5000,由申请人成都华川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5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