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与何世链、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何世链,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登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负责人:罗登祯,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链,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罗登祯,该分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罗登祯,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世琏、原审被告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登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都房产呼图壁分公司的负责人罗登祯及原审被告宁都房产公司、原审被告罗登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被上诉人何世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上诉人新疆宁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明审 判 员 赵明捷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钞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