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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邓良放、中山市立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良放,中山市立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灿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良放,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江,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阳明,广东艺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审被告):中山市立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灿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亨,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立,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亨,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邓良放因与上诉人中山市立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森公司)、被上诉人李灿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良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森公司、李灿立连带向其支付定金6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李灿立存在以私人账户收取立森公司款项的客观事实。李灿立滥用股东职权,公款私收,违反了部门规章明确规定,严重侵害了立森公司资产及邓良放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且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出立森公司、李灿立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应予全额支持。立森公司、李灿立共同辩称,(一)收款人无论是何人账户,只要立森公司确认,责任就应由立森公司承担,与立森公司委托的人员无关,与收取的账号无关。(二)李灿立并未滥用公司职权,没有损害邓良放的合法权益,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灿立收取涉案款项是基于职务行为,��其收取后已将款项交给公司,故李灿立不应承担责任。(三)3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理应依法予以适当调低。立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项部分,改判为“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理解及判定准确无误,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协议书约定为准。而协议书约定,立森公司未在2016年6月15日前向邓良放付清60000元,则向其支付50%的违约金。据此,立森公司应向邓良放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也就是30000元。在立森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后,一审法院采纳了立森公司的意见,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却又认定违约金的最高总额为100000元,前后矛盾。邓良放述称,(一)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是建立在立森公司、邓良放在长期违约的基础上防止其再继续违约,数额上,立森公司一旦违约,将损失100000元,而邓良放违约将承担30000元的赔偿金,对于立森公司、李灿立是不高的。(二)在使用条件上,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在违反协议书的基础上,该协议是公平的,不应再调低。李灿立陈述意见称,同意立森公司的上诉意见。邓良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森公司、李灿立向其双倍返还定金1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森公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李灿立和廖玉清为立森公司股东,其中李灿立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1日,邓良放与立森公司签订山林砍伐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立森公司将广州市增城萝岗区中新镇集丰村(以集丰村建设单位提供的红线图内的区域为准)约1000亩山林桉树木全部交由邓良放砍���、运输及销售。立森公司在20天内(包括20天)负责向邓良放提供所有因工程所需要的砍伐区域内的红线图、砍伐证、山图、林权证等有关证件。双方签订合同时,邓良放向立森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立森公司在三天内带邓良放到施工现场了解工程细节后,邓良放立即向立森公司支付剩余定金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立森公司收到定金后生效。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如立森公司在指定的20天内无法将砍伐证等证件交给邓良放,立森公司需和邓良放沟通,如邓良放不愿再等待此项目有关证件,邓良放有权解除合同,立森公司需在一周内将定金10万元全额退还给邓良放,邓良放收到立森公司退还的10万元后,双方自动解除合同,此项目结束。立森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邓良放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邓良放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622***1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同日邓良放通过62****6账户向621****1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转让方账户姓名为*灿立;2015年8月13日,邓良放通过徐付生账户(账号62×××78)转账支付50000元。诉讼过程中,立森公司确认已收到邓良放支付的10万元,但不确认该十万元系支付至李灿立账号。后立森公司未按约提供砍伐证等有关证件,导致合同无法及时履行,立森公司遂向邓良放返还4万元,后邓良放要求立森公司双倍返还10万元未果,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5月19日,邓良放与立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我立森公司关于广州增城生态园砍树工程,现立森公司欠邓良放6万元,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如过期不付,则赔偿邓良放50%作为补偿,立森公司付清6万元后,邓良放不追究任何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李灿立在协议书的欠款人处签名捺印,邓良放在同意人处签名���印,并具明日期2016年5月19日。诉讼过程中,邓良放称李灿立在协议书上签名系代表立森公司与其本人,立森公司、李灿立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李灿立在协议书上签名系代表立森公司。诉讼过程中,邓良放称合同第五条第5款系适用定金罚则的例外,如立森公司一周内向其返还10万元,则立森公司无需向其双倍返还10万元;如立森公司未在一周内向其返还10万元,则需适用定金罚则,由立森公司向其双倍返还10万元。诉讼过程中,邓良放、立森公司确认邓良放与立森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视为对合同的变更。但邓良放认为,因立森公司未按约履行该协议书,故应适用定金罚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邓良放与立森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立森公司收到了邓良放支付的10万元,但因其无法按约提供砍伐证等证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立森公司本应依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返还已收款项10万元,但立森公司仅返还了4万元,后双方对此另行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且双方确认2016年5月19日协议书系对2015年8月11日合同的变更,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协议书为准。立森公司应依协议书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邓良放付清6万元。立森公司未依约付清该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向邓良放返还款项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协议书约定,如立森公司未在2016年6月15日前向邓良放付清6万元,则向其支付50%的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立森公司逾期付款给邓良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立森公司的申���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且总额不超过本案邓良放诉请的违约金10(16-6=10)万元。协议书未约定若立森公司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则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依2015年8月11日的合同履行;且2015年8月11日的合同虽然使用了“定金”二字,但从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收受“定金”一方仅需返还已收款项而无需双倍返还,故邓良放称因立森公司未按期履行协议书,故仍应依2015年8月11日合同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邓良放称李灿立在上述协议书签名捺印系代表其本人与立森公司,该协议书由邓良放与立森公司、李灿立共同签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注明“我立森公司的砍树工程,……现立森公司欠邓良放……,立森公司付清款项后……”,协议书界定的是立森公司与邓良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书没有涉及李灿立个人责任的内容;而李灿立作为立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立森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李灿立在协议书欠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立森公司的行为,行为的后果归于立森公司而非李灿立本人。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由邓良放与立森公司签订,邓良放的前述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邓良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资金转入李灿立的个人账户。退一步讲,即便涉案资金转入了李灿立的个人账户,也不足以否认立森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邓良放要求李灿立对立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邓良放的诉讼请求中的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一��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立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邓良放支付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00000元);二、驳回邓良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该款邓良放已预交),由邓良放负担700元,立森公司负担1050元(该款立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邓良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立森公司确认邓良放的100000元是转至李灿立的私人账户,但李灿立已把该款交还给立森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邓良放与立森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合同,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一审认定立森公司的还款义务应以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立森公司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邓良放归还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立森公司逾期未还,依协议书约定,其应向邓良放支付50%的违约金。立森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邓良放不能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6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邓���放诉请的违约金100000元范围,与双方签订的协议相悖,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违约金总额应调整为不超过30000元。关于邓良放上诉主张李灿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邓良放交付给立森公司的100000元是汇至李灿立的私人账户,但该行为尚不足以证明李灿立与立森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故邓良放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良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但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立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邓良放支付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总额不超过30000元);三、驳回邓良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邓良放负担766元,中山市立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邓良放负担1085元,中山市立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判���员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银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