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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特16号申请人:成某某,女,194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4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代理人:李某甲(系被申请人李某某之子),住济南市。申请人成某某申请认定李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某某称,请求认定被申请人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和理由:我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于2005年因大面积脑梗住院治疗,诊断为运动性失语,右侧肌张力0级,无法独立行动。李某甲称,对母亲成某某陈述的父亲李某某的现状无异议,我同意成某某申请宣告父亲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人,并同意对父亲李某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成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系原配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李某甲。申请人成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李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为痴呆状态,丧失语言功能,不能辨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做出正确的意思表示,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成某某作为被申请人李某某的配偶,具有申请宣告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资格,且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现申请人成某某以及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由此可知,被申请人李某某不具备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小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颜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