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495胡朱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朱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49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朱光,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被告人胡朱光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朱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朱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朱光至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中盛艾美二楼利明通讯手机维修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柜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OPPOR9手机2部,后销赃。案发后,被告人胡朱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朱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朱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朱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胡朱光至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中盛艾美二楼利明通讯手机维修店,趁人不备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OPPO牌R9型手机2部,后销赃。案发后,被告人胡朱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也因此对被告人胡朱光的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朱光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胡朱光因涉嫌上述盗窃行为,于2017年6月1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对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朱光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胡朱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维修单、包装盒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退赔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朱光的身份情况;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胡朱光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朱光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朱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朱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所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朱光在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能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朱光此次系初犯、偶犯,盗窃手段一般,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结合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判处罚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朱光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折抵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