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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云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624号原告:李云发,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726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8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于2016年12月29日,汽车分期贷款已经全部结清。2016年11月26日,李云成驾驶原告的鲁M×××××车在从无棣县北海新区泰和路去南圈村的路上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电线杆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将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因本案有第一受益人,需提交权益转让书。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的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15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为4403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云发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车辆鲁M×××××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李云发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153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施救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60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发保险金46034元;二、驳回原告李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计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326元,原告李云发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邱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