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王儒林、徐奎、郭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王儒林,郭玉和,徐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儒林,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郭玉和,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徐奎,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晓东因与被上诉人王儒林、原审被告徐奎、郭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1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儒林对王晓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蛟河市万家丰玉米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家丰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1月28日,发起人是徐奎,徐奎是实际投资人,但从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被聘为该企业的技术员,徐奎要求王晓东顶名为前期法定代表人,但未投入资金,也没有参与盈余分配,更无合伙协议。郭玉和正式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王晓东仍是技术员,但没有进入该公司合伙人中,所以在工商登记中,没记有王晓东为其成员的信息名单,实际也不是合伙人之一。案中发生的王儒林借款,发生在郭玉和执政期间,王晓东根本不知情,该公司非法注销于2017年1月13日,成员为郭玉和、王书芬、张淑花、崔军山、洪殿文,没有王晓东的名字,该企业注销后,郭玉和和徐奎隐瞒王晓东办理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在庭审质证时,王晓东没有来得及看,就被法官要回,上面记有什么,王晓东现在也不知道。该合作社被注销时,未召开合作社成员会,也没有经合作社其他成员签字,为非法注销。庭审中王晓东没有认可自己是合作社的成员,只说是不是合作社的成员应当以书面协议为证,在没有详细说明事实时,被法官制止,王晓东没看笔录怎么记的就签了字,请二审法院调取庭审录音,以证实事实与法院认定的自认不符。王晓东于2015年12月20日向合作社融资15万元,该款不是合伙经营款,上面记有融资字样并有利息,证明该款是借款,是两个主体间的资金拆借行为。2.本案程序违法,并涉嫌虚假诉讼。万家丰合作社的成员在工商登记中不包括王晓东,公证材料因王晓东未参与公证,也不能认定王晓东是合伙人,王晓东对万家丰合作社的欠款不负任何责任。郭玉和和徐奎是同学关系,徐奎与王儒林又是连襟,他们未经过王晓东同意做公证,是为了排除其他成员责任,让王晓东来承担债务。据工商登记,万家丰合作社的成员为王书芬、张淑花、崔军山、洪殿文,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漏列主体,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晓东在一审时并未承认万家丰合作社系王晓东、郭玉和、徐奎三人合伙经营,庭审中,王晓东没说完话就被法官制止。王晓东未在公证书上签字,未参与此事,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事实,判决万家丰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王晓东、郭玉和、徐奎承担错误。4.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王晓东是合伙人之一的主要依据是公证书和王晓东的所谓“自认”,王晓东并未参与公证事宜,“自认”是法官理解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王晓东是合伙人错误,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评判错误。郭玉和在没有召开成员会的情况下,没有征得其他成员的同意注销营业执照,非法注销万家丰合作社,行为违法。王晓东的15万元系出借给徐奎个人,徐奎将欠款转给了万家丰合作社,并开具了融资款的收据,按一年利息1.8万元计算,该款不是合伙投入,王晓东仅是被临时聘用的技术人员,不是合作社成员。本案涉诉19万元系在郭玉和为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借款,王晓东不知情,与王晓东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该款由王晓东偿还错误。王儒林辩称,尊重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原判。郭玉和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奎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时王晓东已经自认与徐奎、郭玉和的合伙关系,在合作社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相应的合作社债务理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王晓东在一审已经承认向王儒林借款的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也有所体现,那么应该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王晓东上诉状中说不是合伙关系,这一事实已经在一审中认定清楚,且王晓东已经自认三人的合伙关系,在一审法院另一案件即(2017)吉0281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中,王晓东也已经承认其与郭玉和、徐奎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如果需要,徐奎可以提供相关的庭审笔录,庭审笔录记载清楚,王晓东已经自认是合伙关系。王晓东在二审中不承认是合伙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王晓东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上述案件中,应当清楚的知道自己自认的法律后果,所以,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王晓东上诉请求。王儒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玉和、徐奎、王晓东给付王儒林欠款19万元及利息(每月利率1分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郭玉和、徐奎、王晓东三人合伙经营的万家丰合作社向王儒林借款19万元,并为王儒林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借款19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由郭玉和在收据下方签名并加盖了万家丰合作社的账务专用章,该借款用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2016年9月,徐奎向王儒林偿还该借款的利息2万元,本金一直未付。庭审中,郭玉和、徐奎、王晓东均承认该万家丰合作社实际为三人合伙经营。2017年3月10日,郭玉和与徐奎办理公证,证明因合作社成立的条件为农民身份的五个人,工商注册登记中王书芬、张淑花、崔军山、洪殿文并未参与合作社的投资和经营等一切活动,四人只是在办理营业执照时顶名顶数,合作社在经营期间所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郭玉和、徐奎、王晓东承担,任何债务、亏盈均与王书芬、张淑花、崔军山、洪殿文无关。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万家丰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玉和。2017年1月13日,万家丰合作社依法注销。一审法院认为,郭玉和、徐奎、王晓东合伙在经营万家丰合作社期间向王儒林借款,并出具收据确认欠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郭玉和、徐奎、王晓东与王儒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郭玉和、徐奎、王晓东应当共同偿还王儒林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至于利息的数额,因徐奎已向王儒林偿还了借款截止2016年9月的利息2万元,故郭玉和、徐奎、王晓东应当连带偿还王儒林借款的利息应当以19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分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郭玉和、徐奎、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王儒林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分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1日起止付清本金时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王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晓东提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和注销的登记申请书、(2017)吉02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吉02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个人邮政储蓄凭条三张、王晓东和董丽娟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属于新证据。郭玉和提供的库存化肥数量分配明细表、剩余种子储存收据在一审时无正当理由并未提供,且不能改变一审认定事实,不属于新证据。徐奎提供的(2017)吉0281民初1100号判决书、万家丰合作社收据三份、分账明细、2015年-2016年万家丰合作社经营费用票据复印件9张,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万家丰合作社在2014年11月28日成立之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晓东,后变更为郭玉和。王晓东在万家丰合作社还负责财务监审工作。2017年1月13日,万家丰合作社注销,但未进行清算。其他事实除“2014年11月28日,万家丰合作社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郭玉和”“2017年1月13日,万家丰合作社依法注销”外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王晓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一审笔录记载,王晓东作为被告之一,在一审答辩时表示欠款属实,同意偿还,并且承认是其与郭玉和、徐奎共同经营万家丰合作社,二审中,王晓东又否认其与郭玉和、徐奎共同经营万家丰合作社,改称自己系受郭玉和、徐奎雇佣从事销售工作,其一、二审不一致的陈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且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受郭玉和、徐奎雇佣,故对其二审时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王晓东在万家丰合作社成立初期曾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在万家丰合作社还负责财务监审工作,王晓东若为普通受雇人员,担任如此重要职务,明显与常理不符。关于王晓东提出的其在一审时不清楚共同经营的意思,其认为其受徐奎、郭玉和雇佣属于与两人共同经营,王晓东作为有相当社会经验和生活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该项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在二审时明确承认万家丰合作社除了三人之外,还有其他三名工作人员,而王晓东在一审时承认的是与徐奎、郭玉和共同经营,可见其在一审时已经将普通工作人员与共同经营人进行了划分。关于王晓东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将合作社的成员王书芬、张淑花、崔军山、洪殿文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漏列主体,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案系由王儒林启动,其作为原告,仅向王晓东、郭玉和、徐奎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处分,至于王晓东、郭玉和、徐奎、王书芬、张淑花、崔军山、洪殿文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王儒林,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王晓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王晓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