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焕新与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新,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321号原告:李焕新,女,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唐明,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李焕新与被告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2760元,合计48760元,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4日,被告因经营网络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后还款,逾期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借款人唐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唐明今借到李焕新人民币现金46000元,肆万陆仟圆整”。此后,唐明分文未付。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李焕新提供的身份证(2份)、借条、转款记录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李焕新向唐明出借人民币4600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李焕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还款期限与逾期利息作了约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一周后还款及逾期利率为每月2%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焕新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逾期利息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焕新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唐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李焕新负担60元,被告唐明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