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龙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龙龙,家住慈溪市。201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到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龙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高龙龙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附场地路自家家中,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年底某日晚上,被告人高龙龙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附场地路自家家中,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高龙龙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附场地路自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高龙龙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附场地路自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高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龙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龙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龙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某日,被告人高龙龙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附场地路其家中,容留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高龙龙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附场地路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高龙龙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附场地路其家中,容留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高龙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某日半夜,其用微信跟“龙龙”(指被告人高龙龙)联系,“龙龙”说他有毒品,让其过去玩。其说没钱打车,“龙龙”用微信红包转了20元给其作为打车费,于是其和罗某,4打车到附海与“龙龙”碰面。吃完夜宵后,“龙龙”带其二人去他家了。后其和“龙龙”在他家二楼房间里吸食了冰毒,罗某,4没有吸,她在玩游戏。吸完毒后,其骑着“龙龙”的摩托车带罗某,4回新浦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去找高龙龙买冰毒吸,路上其给他微信转账300元,让他先帮其去买。等其到他家之后毒品已经买来了,其就在他家跟他一起吸食了冰毒,吸完就回去了。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找高龙龙买毒品,并给了他300元,他叫其开车带他去拿毒品,其记得后来在附海的一个超市边停车,他下车没几分钟就拿着冰毒回来了,后其二人在他家吸食了冰毒。3.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冬天的一天半夜,其和冯某在新浦,冯某跟高龙龙联系好到他那里去吸毒品。后冯某打出租车带着其到附海和高龙龙碰面。其三人吃了点夜宵,后高龙龙带其和冯某到他家里去了。高龙龙拿出一点冰毒和冯某一起吸食了,其在一边玩电脑玩手机。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高龙龙辨认出李某就是那个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湖南人,罗某,4就是冯某带来的朋友;冯某辨认出被告人高龙龙就是“龙龙”;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高龙龙,并辨认出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附场地路33号就是高龙龙的家。5.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龙龙及李某、冯某的尿样对甲基安非他明类检测试剂板呈阳性反应。后上述人员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龙龙的到案情况。7.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高龙龙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高龙龙的供述,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龙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高龙龙与冯某在吸食毒品的时间、毒品来源等方面的说法不能相互印证,故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龙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龙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