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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蔡国荣、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荣,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荣,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翠兴,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文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康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康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6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蔡国荣与康信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康信公司支付蔡国荣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523.10元;三、驳回蔡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信公司负担。蔡国荣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康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675.25元;3.改判康信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17535.84元;4.改判康信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50.58元;5.改判康信公司支付高温补贴1650元;6.改判康信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64.4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至2016年4月11日止康信公司安排我方到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工作,职务为保安。工作地址在广州市从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广从南路548号,在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期间,2013年9月25日康信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至广州大学华软软件学院校园安保服务合同终止,康信公司从没有给我方购买社会保险。工资银行发放,上班为三班制,每班8小时,每月休息四天,每日上班8小时,休息内定。2016年4月11日我方因与同事发生口角,公司要求暂停工作,我方回家休息至2016年5月下旬康信公司都没有安排工作,我方至康信公司单位处要求工作并发4月份(实5月份)工资,康信公司不但安排没有安排工作,反而迫我方签订了不平等协议才发4月份的工资及累积29天的休息日加班费,上月份的工资下月发放,包括基本工资加星期六、日双休日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从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共工作2年7个月,每月只安排4天休息,以月平均工资2558.42元计算,康信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7535.84元;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应支付5750.58元;关于高温补贴,应支付1650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15天支付,计为1764.43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工资规定》、《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关于高温津贴发放和管理办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康信公司答辩称:劳动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康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前,蔡国荣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当时蔡国荣申请辞职,公司考虑到其主张家中有事,还另外支付3000元补偿金。一审在此情况下还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很不合理,但康信公司考虑到诉累,没有上诉。据此,康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劳动者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约定双方不存在其它劳动争议,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应认定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高温补贴、应休未休年休假待遇等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达成一致的处分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没有证据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应当被撤销的情形,蔡国荣现违反上述协议约定,请求康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依法本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后,康信公司未就本案提出上诉,二审中也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是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蔡国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琳沈豪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