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耀山与刘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山,刘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698号原告李耀山,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占忠,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有金,系原告刘占忠亲属,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胜利北路**号中保大厦*楼。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耀山与被告刘占忠、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鑫、被告刘占忠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有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及车辆损失费共计款2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占忠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崇礼区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医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其后方由南向北原告李耀山驾驶的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耀山和乘车人李万平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后其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耀山负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李耀山变更赔偿款总额为款138828元,并依法缴纳了诉讼费。被告刘占忠未予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那天出事故,我没有碰到原告的车,没撞他也没挨住他。我驾驶的车,原告骑着电动车,我把原告送到医院的,原告报警后交警到现场。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刘占忠出事故时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等质证时核实投保,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在刘占忠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占忠驾驶冀G×××××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旧医院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其后方由南向北原告李耀山驾驶的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耀山和电动车乘车人李万平(系原告妻子,另案处理)受伤,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占忠未报警,未保护现场。本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崇礼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6]第C0057号),认定:被告刘占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耀山负次要责任,李万平无责任。原告李耀山受伤后,被告刘占忠将其送至崇礼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证明:1、肩锁关节脱位;2、高血压(ID号:570273);原告李耀山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法鉴中心[2017]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1、X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4、医疗终结期18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耀山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3126.19元(票据5张);2、营养费18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3673.10元(参照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冀公安[2017]242号《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19年×10%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7、误工费:21430.80元(参照建筑业43455元/年×180天×119.06元/天);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2008元;10、财产损失费2000元(追风鸟牌二轮电动车,购买于2016年3月2日,价款2300元),合计款:112728.09元。又查明,被告刘占忠所驾车辆(车牌号冀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期间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耀山就医期间被告刘占忠为其垫付医疗费267.80元(票据2张)。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诉状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城镇居民证明、购车发票等;被告刘占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强制保险单、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事故所发生的因果关系,原告李耀山应当依法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30%,被告刘占忠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70%。原告李耀山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据交强险的规定,由被告刘占忠先行承担赔偿医��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损失: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6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430.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8元,合计款86903.90元,共计款98903.90元。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126.19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再加上被告刘占忠垫付的医疗费267.80元,合计款14083.99元,依据责任比例7:3,原告李耀山自行负担款4225.20元,被告刘占忠承担经济损失款9858.79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占忠给原告李耀山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122000元责任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被告刘占忠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李耀山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且有依据的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参照相关行业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财产损失偏高,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李耀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民事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及辩论意见即残疾赔偿金依据标准不足,不承担鉴定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其认为误工费偏高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予以认定的质证及辩论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耀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等八项经济损失合计款98903.90元。二、被告刘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耀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款9858.79元,其垫付医疗费款267.80元从中直接扣除,实际应支付赔偿款9590.99元。三、原告李耀山自行承担经济损失医疗费4225.20元。四、驳回原告李耀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原告李耀山承担377元,由被告刘占忠承担款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承担款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德华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