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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温雪飞与张大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雪飞,张大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499号原告:温雪飞,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张大维,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温雪飞与被告张大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雪飞、被告张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大维赔偿温雪飞医疗费2641.57元、护理费600元、更换门锁费用26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费200元、饭费500元,共计61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中午温雪飞到外甥女李亚萍家串门,因李亚萍挽留便在其家居住,18日上午李亚萍出去办事,温雪飞一个人在屋里看家,当日13时45分左右,张大维砸门,温雪飞没有开门,也没敢说话,当场惊吓抽搐,给李亚萍打电话,并吃了速效救心丸,之后就不省人事。110出警后拨打了120急救车将温雪飞送至呼兰区中医院门诊抢救治疗。温雪飞平时也有心脏病和高血压,但是没这么严重,因张大维的行为造成了严重伤害,要求张大维赔偿损失。张大维辩称,温雪飞所述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温雪飞所述时间不符,13点45分张大维还没出门,14点19分左右到达钢厂3号楼4单元104室门外并拍了一XX台照片,记录当时具体时间。张大维已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钢厂3号楼4单元104室的产权。2017年2月25日以房主名义给李亚萍发出限期搬家通知书两份,限其于2017年3月10日前搬出该楼,并告知到期不搬家就更换门锁。2017年3月18日下午14时19分张大维及其母亲来到该房,张大维的母亲在门外问李亚萍是否在家,无人应答。张大维用自家钥匙打不开自家门,确认门锁被换,就将护锁器卸掉,将门锁眼堵上,并没有敲门,从用钥匙开门到卸护锁器后离开这段时间并没有人应答或任何问询声音,确认屋内无人,从张大维到阳台下进屋卸护锁器、堵门眼,共8分钟左右,也没见到温雪飞,不能确定当时温雪飞就在屋内。从14点27分回家到警察14:58分找120之间31分钟可能发生很多事情。李亚萍明知张大维要去换锁,就找一个有心脏病的老人看家,有主观过错,李亚萍应是本案的第三过错人,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张大维并无过错,不应赔偿任何费用,请求驳回温雪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温雪飞提供的新民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仅说明事件的经过,不能证明温雪飞所要证明张大维砸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温雪飞提供的照片与张大维是否侵权,缺乏关联性,该照片不予采信。张大维提供的不动产证及照片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张大维提供的与李亚萍通话录音、网上营业厅详单查询记录、查询照片、查询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确认以下事实:张大维于2017年1月24日取得钢厂3号楼4单元104室的不动产权证。案外人李亚萍现居住此地。2017年2月25日张大维以房主名义给李亚萍发出限期搬家通知书,限其于2017年3月10日前搬出该楼,并告知到期不搬家便更换门锁,李亚萍未搬出。2017年3月18日下午张大维及其母亲来到钢厂3号楼4单元104室。张大维称用钥匙未打开门,其母亲在门外问李亚萍是否在家,没有人回应,张大维卸护锁器、堵门眼。温雪飞称2017年3月17日在李亚萍的邀请下来到李亚萍现住的钢厂3号楼4单元104室做客,3月18日下午李亚萍外出,帮其看家,听到有人砸门,没有问询,受到惊吓心脏病发作。温雪飞的亲属拨打110报警,110民警到达现场后,拨打120将温雪飞送往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惊吓、高血压、冠心病、心肌缺血××变,支付医疗费2171.57元(含药费194元)。另外温雪飞支付验伤费100元,换锁费260元。哈尔滨市公安分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记载:2017年3月18日14时40分,110指令:呼兰区钢厂3号楼4单元104室有纠纷。接到报警后民警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其家属温雪飞在呼兰区钢厂3号楼4单元104室内并且温雪飞心脏病犯了,民警立即处警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敲门无人应答,民警立即拨打120,随后温雪飞被拉到呼兰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调查温雪飞当时并未开门,门外与其产生纠纷的人为张大维,双方就呼兰区钢厂3号楼4单元104室的房产有争议,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构成案件。另查明温雪飞此前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大维是否实施砸门行为,温雪飞心脏病复发产生的损失,张大维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张大维开锁未果后卸护锁器、堵门眼期间,室内无人应答,张大维没有预见到室内有人,也没有侵害到他人的故意,张大维与温雪飞之间没有语言和肢体冲突,而且复发心脏病的因素有多种,温雪飞主张张大维砸门导致其受惊吓复发心脏病,张大维亦否认实施砸门行为,温雪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大维实施砸门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心脏病复发是张大维导致,温雪飞要求张大维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雪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迎丽审 判 员  许树军人民陪审员  周英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