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爱仓因认为被告周至县水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爱仓,周至县水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541号原告樊爱仓,男,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被告周至县水务局,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法定代表人XX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天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汤智瑜,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樊爱仓因认为被告周至县水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爱仓、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黄天阳、汤智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爱仓诉称,其于2016年11月22日因人饮水质量和身体健康问题向被告申请人畜饮水工程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被告答复与原告申请不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公开2012年在原告村实施的人畜饮水工程的以下5条信息(1)工程施工变更单;(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3)工程结算单;(4)配套入户施工花名册;(5)二氧化氯发生器的型号和安装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原告樊爱仓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22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原告所在村人畜饮水工程施工中工程变更的相关信息。被告在前两次庭审过程中当庭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原告随即撤回起诉,后原告在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于2017年3月14日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爱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樊爱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白 敏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亢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