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沙永海与张仁、候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永海,张仁,侯义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1执42号申请执行人沙永海,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张仁,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住石首市。被执行人侯义和,男,1967年5月20号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0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仁、候义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执行人沙永海损失共计4908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永海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永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081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