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1027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诉讼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胡瑜琳,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1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康德、胡瑜琳,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调解协议约定,婚生长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次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18周岁前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被告实际上未尽抚养监护人的基本责任,次子王某3离婚后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至今。离婚后,由于被告另组家庭,对长子漠不关心更没有履行抚养责任,甚至实施了严重侵害被抚养人的非法行为,擅自出卖被抚养人位于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横路的楼房给他人,侵犯了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上述行为及婚生男孩王某2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意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2归原告抚养,并确认原、被告婚生次子王某3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给每个孩子抚养费1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王某2、王某3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2)湛开法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王某2由被告抚养、儿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的事实;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擅自非法处置被抚养人的财产,严重侵犯被抚养人权益的事实;4、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王某2、王某3身份基本情况;5、房产所有权证,银行存折、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履行责任及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的住所地就读的事实;6、抚养同意书,用以证明婚生子王某2、王某3要求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婚生子王某2、王某3由原告抚养。我与原告离婚后,两个孩子受原告教唆才跟随原告生活的。我出卖位于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横路的楼房是因为离婚后原告透支我银行卡2万元,银行向我追讨,我没有钱偿还和给孩子报名,征求孩子意见后才卖的。被告王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原是夫妻,婚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2,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3。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次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满18周岁前跟随被告王某1生活,在此期间,抚养费由被告王某1负担。三、位于湛江市东海岛东山镇××横路一幢二层楼房(总面积260平方米)归长子王某2、王某3所有。四、位于湛江市××××村宅基地归原告李某使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次子王某3实际上跟随原告生活,婚生长子王某2于2016年11月起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在湛江市霞山区××村路××号购买住房一套,且至今未再婚,现与二个儿子在该房居住生活;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1份,将二儿子共有位于东山圩新屋二横路的一幢二层楼房出卖给第三人,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了一儿子,与现妻子、儿子在霞山租房共同居住。本院认为,离婚后在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婚生长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次子王某3由原告抚养,满18周岁前跟随被告王某1生活,在此期间,抚养费由被告王某1负担。”长子王某2名义上抚养权在被告,现实际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次子王某3则基本是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二个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基本由原告负担。根据原、被告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结合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2、王某3要求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抚养的意愿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出卖二位被抚养人楼房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婚生儿子王某2、王某3均由其抚养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王某2、王某3抚养费各1000元过高,应做适当调整。在本案中,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结合被告给付能力,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王某2、王某3抚养费各500元至王某2、王某3满18周岁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款、第5条、第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的婚生儿子王某2、王某3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给原告李某支付王某2、王某3抚养费每人500元,至王某2、王某3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审 判 长 许保智人民陪审员 吴祝琴人民陪审员 窦华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浪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