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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邓芝容等民间借贷纠纷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江朝发,王德炳,邓芝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撤1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仙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寿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兵,重庆新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常荣,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江朝发,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炳,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邓芝容,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朝发、邓芝容、王德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锦春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元海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