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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立成与李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成,李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758号原告:李立成,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李秀海,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原告李立成与被告李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秀海以购置新车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年底归还。后来我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李秀海未答辩。原告李立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被告李秀海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被告李秀海向原告李立成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秀海向原告李立成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立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秀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立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时,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