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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世俊与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陈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3民初509号原告:刘世俊,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撤迁现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彭维雷,该公司经理。被告:彭维雷,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村民。被告:陈淑霞,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皋兰县村民。原告刘世俊与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陈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迁现住所地不明、被告彭维雷、陈淑霞现住址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24日,对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陈淑霞进行了公告达达。2017年6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陈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8384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方分三次在原告经销的名烟名酒店赊欠原告酒款138384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偿还但一直未给付。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陈淑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条3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之前双方就有生意往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彭维雷安排其亲戚彭建军在原告名烟名酒店赊销五粮液天贝春豪华白酒10件、天贝春御品白酒10件,共计47760元,彭建军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条,收条上加盖了被告彭维雷所有的精诚汽车修理厂公章。2015年4月30日,被告彭维雷在原告名烟名酒店赊销白酒价值65280元,被告彭维雷向原告出具借条(实为欠条)。2015年11月27日,被告彭维雷安排其公司员工蒋伟在原告名烟名酒店赊销赖嘉荣双支酒8箱,共计25344元,蒋伟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条,收条上注明了被告彭维雷的精诚修理厂、加盖了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以上被告彭维雷共欠原告酒款138384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货款。另查明,被告彭维雷、陈淑霞二人于2003年6月20日结婚、2015年4月29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世俊与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欠条以及原告陈述为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赊销原告白酒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实属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138384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在原告催要货款后,被告仍不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应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的时间确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起点,将本案判决时间2017年7月30日确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终点,综合考虑并确定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上浮50%计算,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3782.91元。其中,1、2014年11月21日-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617.42元(47760×0.05×1.5÷365×980=9617.42);2、2015年4月30日-2017年7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10999.23元(65280×0.05×1.5÷365×820=10999.23);3、2015年11月27日-2017年7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3166.26元(25344×0.05×1.5÷365×608=3166.26)。被告赊销原告白酒后在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时加盖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故原告诉请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015年4月29日,被告彭维雷、陈淑霞二人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30日、2015年11月27日被告彭维雷拖欠原告两笔货款被告陈淑霞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淑霞给付这两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1日被告彭维雷拖欠原告的货款,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彭维雷约定为被告彭维雷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淑霞给付这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陈淑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在庭审中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世俊货款138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82.91元,共计162616.91元;二、被告陈淑霞连带给付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47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17.42元,共计57377.42元;三、驳回原告刘世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88元,由被告甘肃精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维雷负担,被告陈淑霞连带负担其中的1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山审 判 员  王子霞人民陪审员  王 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安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