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隆隆与林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隆,林少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1022号原告:王隆隆,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忠,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王隆隆与被告林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隆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隆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少忠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1日起和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2、林少忠支付其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林少忠有业务往来关系,林少忠以生意缺资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同月31日和同年11月8日向其借款合计9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若林少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其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林少忠承担。借款后,林少忠拒不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实现债权,其支付律师费3000元。林少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少忠以生意缺资为由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同月31日和同年11月8日向王隆隆借款2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9000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若林少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王隆隆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由林少忠承担。借款后,林少忠拒不偿还王隆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2日,王隆隆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发票、银行汇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林少忠向王隆隆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王隆隆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进行约定,故王隆隆主张林少忠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林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王隆隆要求林少忠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隆隆借款本息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和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林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隆隆律师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林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凌云审 判 员 康 健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晶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