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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复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复根,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复183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复根,男,193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复根之子):刘桂荣,男,196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建设村邢家庄**号。被执行人: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青山村。法定代表人:曹亮牛,该村委会主任。复议申请人刘复根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淳法院)(2016)苏01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淳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复根与被执行人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山村委会采取以塑料PVC管将暗沟中的水流流向从朝向为垂直于刘复根的土坯结构房变更为平行于刘复根的土坯结构房,使水流不再会对刘复根的土坯墙体形成直接冲刷,已达到判决书规定的青山村委会应采取适当措施将对刘复根土坯墙体形成的直接冲刷的流水平缓排放至刘复根土坯房后的滴水沟内的要求。刘复根向该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青山村委会未按法院判决书履行排除妨碍义务,未另行铺设排水通道,依然未改变公共排水排入刘复根屋后滴水沟,对刘复根的妨碍仍然没有排除,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青山村委会辩称,其已按判决书要求排除妨碍。高淳法院另查明,刘复根向法庭提供了2张照片证明暗沟中的水仍然流向其房后的滴水沟内。被执行人青山村委会也向法庭提供了4张照片证明其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排除了暗沟对刘复根土坯房的妨碍。虽然双方提供照片的目的不同,但双方提供的照片均能证明暗沟中的流水已不再对刘复根土坯墙体构成直接冲刷。高淳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山村委会采取以塑料PVC管将暗沟中的水流流向从朝向为垂直于刘复根的土坯结构房变更为平行于刘复根的土坯结构房,使水流不再会对刘复根的土坯墙体形成直接冲刷,已达到判决书规定的青山村委会应采取适当措施将对刘复根土坯墙体形成的直接冲刷的流水平缓排放至刘复根土坯房后的滴水沟内的要求。综上所述,被执行人青山村委会采取的措施已排除了暗沟对刘复根土坯房的妨碍。刘复根要求被执行人青山村委会继续排除妨碍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苏01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复根的异议请求。刘复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高淳法院(2016)苏01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1、本案执行应以生效判决主文为依据,执行法院理解错误。2、本案执行后仍然坚持公共排水排入刘复根屋后滴水沟,对刘复根的妨碍没有排除。本院查明,刘复根在与青山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向高淳法院诉称:同村村民刘普生将其原宅基地东山墙外排水沟引向原告屋后滴水沟,由于长年累月暴雨冲击,致原告屋后房基凹陷损坏。因该排水沟位于青山村公共道路上,系公用排水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横穿公用水泥路流向原告屋后的滴水沟改为顺着公用水泥路铺设排水通道。高淳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高漆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被告青山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排除暗沟对原告刘复根土坯房造成的妨碍。刘复根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本案复议审查期间,青山村委会已将涉案排水沟封堵、改道,对刘复根土坯房造成的妨碍已经排除。本院认为,虽然刘复根因不服高淳法院(2016)苏0118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但是青山村委会在本案复议审查中,采取封堵、改道方式,排除了暗沟对刘复根土坯房造成的妨碍,刘复根申请复议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故本院对其复议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复根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迟红宁审判员  陈树年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