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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9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秀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杨秀芳,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9417号原告:宋建华,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杨秀芳,女,1947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男,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南侧(望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男,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宋建华与被告杨秀芳、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被告杨秀芳、汇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秀芳和汇金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付清所欠本金920万元及计算至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已付的部分按照月息2.5%计算,欠付的部分按照月息2%计算);2、杨秀芳和汇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起,杨秀芳陆续向宋建华借款920万元,并由汇金公司进行担保。然而借款后,杨秀芳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直不支付利息,到还款日期后,也拒绝偿还本金。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宋建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杨秀芳、汇金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宋建华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所以不同意在本案中再进行偿还。宋建华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建华与燕晓翔系朋友,杨秀芳通过燕晓翔向宋建华借款。2014年7月3日,宋建华(出借方)、杨秀芳(借款方)、汇金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利息为2.5%/月;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延期使用利息标准同前按天计算。同日,宋建华向杨秀芳转账支付200万元。杨秀芳在银行电子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9月1日,宋建华(出借方)、杨秀芳(借款方)、汇金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利息为2%/月;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延期使用利息标准按利率2%/月,实际延期天数计算。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日,宋建华向杨秀芳转账支付600万元。汇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宋建华交来借款600万元整。2014年9月25日,宋建华(出借方)、汇金公司(借款方)、杨秀芳(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利息为2.5%/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资金到账之日起算。汇金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山区窦店镇X号的房产及房屋产权证原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宋建华。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宋建华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汇金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外还应另行向宋建华支付未还部分借款金额为基数每日0.1‰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宋建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同日,汇金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其上载明今收到宋建华交来借款120万元整。汇金公司偿还了2015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此外,2017年1月21日,汇金公司向宋建华汇款3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借款利息。汇金公司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审理中,杨秀芳及汇金公司均认可借款用途为用于汇金公司经营。双方均表示分不清2017年1月21日汇金公司偿还的30万元系哪笔借款的利息。宋建华主张其与杨秀芳、汇金公司就借款及利息进行过对账,提交了对账表。其中2015年12月8日对账表记载: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率30%,利息为2045804.17元,本息累计11245804.16元。汇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汇金公司会计史赵在制表人处签字。2016年11月7日对账单记载:借款本金920万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息天数580天,利率30%,利息446666.67元;同期复利1180917.49元。汇金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汇金公司员工张占军在复核人处签字,史赵均在制表人处签字。宋建华主张其持续向杨秀芳、汇金公司催要欠款,提供了其2017年1月12日与杨秀芳的短信往来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建华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手机短信截图、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建华与杨秀芳、汇金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宋建华依2014年7月3日及9月1日《借款合同》向杨秀芳出借800万元,杨秀芳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宋建华要求杨秀芳与汇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建华依2014年9月25日《借款合同》向汇金公司出借款项120万元,汇金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杨秀芳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杨秀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宋建华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杨秀芳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故杨秀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宋建华要求杨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首先,汇金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汇金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杨秀芳系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应当明知并认可;其次,宋建华提供了其与杨秀芳2017年的短信记录,杨秀芳对偿还债务本息亦予以认可;最后,汇金公司亦于2017年1月偿还了30万元利息,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偿还的哪笔欠款的利息。故杨秀芳主张宋建华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建华认可杨秀芳及汇金公司已偿还2015年4月1日前的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均表示不清楚30万元偿还的是哪笔欠款的利息,宋建华主张将该笔利息算作920万元本金在2015年4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秀芳及汇金公司应当偿还80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汇金公司应当偿还120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芳、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宋建华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宋建华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15年5月11日利息600元,2015年5月12日起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3元,原告宋建华已预交,由被告杨秀芳、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411元,剩余6512元由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盈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