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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长秋与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秋,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427号原告:杨长秋,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水南西街7号。法定代表人:蔡灵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杨长秋与被告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泰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长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润泰房产公司向杨长秋支付补偿款11773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杨长秋与润泰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长秋向润泰房产公司购买泰宁县丹霞美地第12幢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03.68平方米,单价为6016元/平方米,房屋总金额为623739元;2013年8月4日支付购房款193739元,余款办理按揭贷款支付;润泰房产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杨长秋共支付了首付款193739元,并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三明市列东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4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由于润泰房产公司受市场波动影响,经营陷入严重危机,导致丹霞美地项目长时间停工无法如期交房。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一份《丹霞美地项目延期交房调解协议书》,润泰房产公司同意向杨长秋支付利息、租房安置过渡赔偿共117730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交房。此后,杨长秋多次要求润泰房产公司支付赔偿款,但润泰房产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润泰房产公司未作答辩。杨长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杨长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收款收据一份、丹霞美地项目延期交房调解协议书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一份、土地登记及抵押情况表一份。润泰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杨长秋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杨长秋与润泰房产公司签署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杨长秋向润泰房产公司购买位于泰宁县××城镇××路××号丹霞美地第12幢8层301号商品房,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3.6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5.53平方米,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8.15平方米),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016元,总价款623739元;付款方式:2013年8月4日支付193739元,余款43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抵押登记相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交房时由出卖人代收办理完毕后按票据据实结算。二、润泰房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探、设计、施工、监理等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4.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三、逾期交房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四、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杨长秋先后支付购房全款共计623739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届期后,润泰房产公司未能如期交房。2015年12月,润泰房产公司与业主代表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杨长秋与润泰房产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丹霞美地项目延期交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执行两项赔偿标准:1.利息赔偿。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起至项目达到交房条件日期止,按已付房款部分两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赔偿(以合同约定交房时限同期两年定期银行存款利率为准)。2.租房安置过渡费赔偿: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起至项目达到交房条件日期止,根据逾期时间长短按月对买受人进行安置赔偿,赔偿标准根据买受人此前已缴交的房款进行计算:已缴交房款达到10万元及以上的,按50元/㎡/月进行赔偿;已缴交房款少于10万元的,按25元/㎡/月进行赔偿。二、赔偿支付方式:针对已付清房款或按揭已放款的,双方确认赔偿金,统一自住建局监管账户支付,赔偿支付时间不超过2016年12月31日。三、约定交房时间:一期1标段(楼栋号1#、2#、3#、12#)定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四、本调解协议书一经确认,双方不再追究《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所有违约条款,同时在此之前签订的一切赔偿条款全部作废。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双方统计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逾期17个月,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应支付给杨长秋的利息和租房安置过渡费赔偿总金额为117730元。杨长秋要求润泰房产公司按上述数额对其赔偿,但润泰房产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赔偿款。另查明,润泰房产公司开发的泰宁县丹霞美地12幢301号商品房预售已备案登记在杨长秋名下。2016年6月,润泰房产公司向杨长秋交付了12幢301号商品房锁匙。因该楼盘所处的土地被润泰房产公司用于抵押贷款,该抵押权尚未解除,12幢301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至杨长秋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长秋与润泰房产公司就预售商品房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后因润泰房产公司未按约交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润泰房产公司与杨长秋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丹霞美地项目延期交房调解协议书》,系润泰房产公司与杨长秋双方对违约责任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杨长秋要求润泰房产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17730元,该赔偿数额双方在签订《丹霞美地项目延期交房调解协议书》时均已明知,故杨长秋请求的赔偿数额,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长秋支付赔偿款117730元。若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计1326.5元,由福建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吉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