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紫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紫某,男,生于1978年08月28日,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紫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紫某自2008年至2012年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大姚县三岔河镇新田村委会新田上村石老虎村后山场,将自家和他人共同管理使用的林地开挖后用于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木。经大姚县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占用林地13.7亩,损毁林木立木蓄积48.41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紫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并损毁林地13.7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紫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紫某自2008年至2012年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大姚县三岔河镇新田村委会新田上村石老虎村后山场,将自家和他人共同管理使用的林地开挖后用于种植农作物和经济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涉案地块为有林地,占用林地面积为13.7亩,开挖林地范围内立木蓄积为48.4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紫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李某、邱某、罗某、普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林权登记材料,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附属材料,林地林木补充鉴定意见书及附属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物证照片,大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大姚县三岔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紫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3.7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紫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紫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