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昭容与张吉彬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昭容,张吉彬,李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026号原告:任昭容,女,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净,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祯洪,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彬,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冬梅,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任昭容与被告张吉彬、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昭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彬、李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昭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吉彬、李冬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位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吉彬、李冬梅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为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理由:被告张吉彬与李冬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被告张吉彬因购买工程加工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月息3分(即月利率3%),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本金。被告张吉彬将第一季度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后,便没有再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9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吉彬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30000元,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归还一半,余下借款于2016年12月月底之前还清,逾期不归还按月息2分(即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吉彬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二位被告催收,二位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是2015年1月16日,原告自己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张吉彬转账100000元,并委托陈纯容于2015年1月16日向张吉彬转款100000元,共计借给被告20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3%,被告只支付了三个月即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为便于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的利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吉彬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该数额系由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2015年4月29日至9月29日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00000元组成;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数额为200000元(系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另外,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还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张吉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任昭容举示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张吉彬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据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版画院分理处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对私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2015年1月16日任昭容向张吉彬转账100000元)。证据三、陈纯容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的《声明》一份(该声明中载明:2015年1月16日张吉彬向陈纯容和任昭容借款时,陈纯容借给张吉彬500000元,任昭容借给张吉彬200000元;转款时陈纯容向张吉彬转了6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陈纯容替任昭容向张吉彬转的,这100000元的权利人是任昭容,由任昭容向张吉彬主张),以及陈纯容于2015年1月16日共计向张吉彬转账600000元的转账凭条2份[其中1份是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转账业务回单》(该回单中载明陈纯容于2015年1月16日向张吉彬转账220000元),另外1份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该凭条中载明陈纯容于2015年1月16日向张吉彬转账380000元)]。证据四、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26日复制的二位被告的婚姻档案(该档案中载明:张吉彬与李冬梅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五、证人陈纯容的当庭作证证言(陈纯容证实:1.陈纯容确实出具了一份其向张吉彬转账60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替任昭容转的的声明。2.原告举示的2015年1月16日陈纯容向张吉彬转账600000元的2张转账凭条,确实是其向张吉彬转账600000元的凭条;其中有10万元是替任昭容转的;张吉彬向陈纯容借款只有5000000元,转账600000元中的其中100000元应当由任昭容向张吉彬追收)。被告张吉彬未举示证据。对原告任昭容举示的前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吉彬与李冬梅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在二位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吉彬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任昭容借款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张吉彬就其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未支付利息30000元(共计2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任昭容(身份证号51022319600914XXXX)现金230000元,于2015年春节前(应为2016年春节前)归还总金额的一半(115000元),剩余部分于2016年12月底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月息2分计算(2016年元月1日起计算)。在该借条上,被告张吉彬作为借款人签字捺指印确认,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51022319811025XXXX及落款时间2015年9月29日;王祥碧、陈纯容、周裕等人也作为见证人签字。之后,因被告未按借条中载明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吉彬向原告任昭容借款20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了偿还时间等内容,被告即应按其承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发生在张吉彬与李冬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属于张吉彬与李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吉彬与李冬梅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彬、李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任昭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为2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吉彬、李冬梅负担(此费原告任昭容已预交,由被告张吉彬、李冬梅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任昭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万人民陪审员 唐永川人民陪审员 郭迎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