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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占学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学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学文,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址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辩护人黄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手机号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学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学文及其辩护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占学文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载妻子陈某沿罗兰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被告人占学文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花凉亭村新农村急拐弯路段处,与对向被害人余某1驾驶的无号牌五羊踏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2(男,殁年67周岁)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余妻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被告人占学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胡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同时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占学文及其妻陈某及时报警、施救,配合交通警察处理事故,并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39.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及近亲属胡某、余新枝、余某3、余某4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占学文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警登记表、120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陈述,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公交复字(2016)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浠)公(刑)鉴(法)字(2017)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黄中泽法鉴所(2016)鉴字法医毒化543号和54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学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相撞,造成一死一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与其妻电话报警,配合交警调查案情,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与救治被害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亦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被告人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占学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关注公众号“”